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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7期)

来源:欧宝官网    发布时间:2024-06-18 14:06:57

  2022年7月5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田县法军副食品店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27日的海绵蛋糕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食品标签不合格,其中脂肪项目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产品明示值要求。

  2022年8月1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226696-R的检验报告和编号为XC84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未查获被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产品生产企业对判定依据与检测验证的方法提出异议,未被认可。生产企业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2年5月30日从丽水市正盛副食经营部购进上述批次冠阳牌海绵蛋糕12包,购进单价为4.5元/包,共计54元。根据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被抽检批次冠阳牌海绵蛋糕进行了进货查验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销售单等相关材料,并向本局提供了上述被抽检批次冠阳牌海绵蛋糕的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在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前,该抽检批次冠阳牌海绵蛋糕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为6.5元/包。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海绵蛋糕的违法货值为78元,可计算违法来得到的78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不合格的海绵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能够清楚说明进货来源,并能主动提供上述被抽检批次的冠阳牌海绵蛋糕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和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已履行了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查验等进货查验义务,确实不知道其采购的海绵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导致非常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当事人免予罚款的处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78元。

  2022年10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2022年7月4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田县海口天客隆便利店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的三明治面包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被判定食品标签不合格,其中脂肪项目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产品明示值要求。

  2022年8月1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226479-R的检验报告和编号为XC75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未查获被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2年6月27日从丽水市红忠副食商行购进上述批次百品天裕牌三明治面包60包,购进单价为1.25元/包,共计75元。根据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被抽检批次百品天裕牌三明治面包进行了进货查验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销售单等相关材料,并向本局提供了上述被抽检批次百品天裕牌三明治面包的出厂检验报告、宁德天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资质材料。在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前,该抽检批次百品天裕牌三明治面包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为1.35元/包。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百品天裕牌三明治面包的违法货值为81元,可计算违法来得到的81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不合格的三明治面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能够清楚说明进货来源,并能主动提供上述被抽检批次的百品天裕牌三明治面包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和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已履行了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查验等进货查验义务,确实不知道其采购的三明治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导致非常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当事人免予罚款的处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81元。

  2022年10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排查,该产品不合格非经营环节造成。当事人将加强进货查验,提高供货方门槛,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2022年7月5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采购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7月5日的黑鱼进行抽样,后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8月1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2JF0706238的检验报告和编号为XC96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未查获被抽检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于2022年7月5日从青田县油竹街道油竹菜市场内的经营者李殿刚处(另案调查处理),以29元/千克的价格,购进上述被抽检批次的黑鱼3条共4千克,并存放在店内作为水煮鱼、酸菜鱼菜品的原料待加工,水煮鱼、酸菜鱼的销售价格均为98元/份(一条黑鱼制作一份菜品,不以重量计算价格)。截至检查当日,该批次黑鱼均已销售完毕,其中用于抽样检验销售了黑鱼2条共计2.5千克,抽检时的销售价格为30元/千克,抽检后当事人使用剩余的1条黑鱼(1.5千克)制作菜品1份。因将黑鱼制作成菜品后,无法单独计算黑鱼的价格利润,故以整份菜品的售价计算。结合实际查清的涉案黑鱼及相关菜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计算,被抽检批次黑鱼货值共计173元,即违法来得到的173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使用不合格黑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工艺流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采购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原料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询问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并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内容,当事人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合格黑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73元;2、罚款5000元。

  2022年10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因排查,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各项环节的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7月4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2年7月4日的小白菜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氟虫腈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8月1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60)和检验报告(NO:202226474),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小白菜。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二)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在位于青田县海口镇海口菜市场11-15号摊位的经营场所从事蔬菜销售的经营活动,现场经营场所面积约20平方米,从业人员2名。据本局调查及当事人陈述,2022年7月4日,当事人从丽水市莲都区程程农副产品店以4元/千克的价格购进小白菜5千克,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上述批次小白菜的销售价格是6元/千克,已全销售完。当事人能够给大家提供上述批次小白菜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材料,没办法提供同批次的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小白菜的违法货值为30元,可计算违法来得到的3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小白菜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二)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关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考虑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处罚款3000元;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3030元。

  2022年10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青市监处罚〔2022〕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因排查,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不需要在小白菜中额外添加任何物质,故认为不合格项目产生原因在经营环节证据不足,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表示后续将加强进货查验与管理,强化食品销售各项环节的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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